其三,探索集体对宅基地的法定租赁权制度。
此外,有一个现象值得注意。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良性违宪似乎只是对于‘违宪现象的某种分类,而不是某种解释。
1999年修宪时即提出了增加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但直到2004年修宪时才被纳入。[8]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74页。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当宪法具备对改革的预见性时,改革就是在实施宪法,改革与行宪是合一的。这既关系到全面深化改革、并在不断改革中获得发展的最大红利。
认可了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14]这种现象说明,宪法在修改自身以对改革进行追认时,对于修改建议预见性的筛选十分审慎,甚至往往让修宪建议领先于修宪实践,直到改革进程证明或补强了这些建议的预见性后,才予以采纳。[10]萨维尼正是以此为基础构建了物权和债权体系,为客体的物化思维和权利类型的实体化倾向埋下伏笔,成为民事权利理论与民法体系语境脱节的根源。
【注释】 *何松威,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之中,作为民事权利的所有权和作为客体的有体物之间被清晰区分,但是在他物权法律关系中,有体物和所有权常常被混为一谈,有体物被直接视为他物权的客体。【摘要】 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的演变具有密切联系,从法学阶梯体系到学说汇纂体系,民事客体始终需要在民事权利的体系关系中理解。民事客体理论研究的混乱始终没能阻挡民事权利的发展步伐,比如人格权从人格概念中分离出来,并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
既然如此,盖尤斯为什么仍在抽象的债、用益和遗产继承等民事权利之上提出无体物概念?这似乎是思维方式从抽象到具体、从权利思维到物化思维的倒退,然而真正的原因是为了满足民法体系构建的需要。《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由此可见,民事客体是指民事权利的客体,而非民事主体的客体,所以民事客体理论不仅需要界定客体,而且应该反思作为主体的民事权利。权利思维在无体物之上抽象出民事权利之后,无体物概念的作用应该是指明民事权利的发生基础,这个基础在法学阶梯体系中体现为有体物与所有权混同的有体物,而在学说汇纂体系中则是所有权。该条明确体现了民法体系的权利衍生性质,因此便不难理解,所有权是围绕有体物形成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逻辑前提和基础,而所有权的演变同样印证了这一点,正是由于他物权的产生客观上需要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人的地位,‘Dominium和‘Proprietas才适应这种要求而产生。换而言之,无形物与有形物具有密切联系。
其次,在抽象概念演绎体系的背后,隐藏着分析具体民事权利的路径。所有权人和有体物同为所有权的权利要素,很容易在物化思维下被视为二元对立,这无疑使得对所有权的理解重新退回法学阶梯体系的二元化路径上。用益物权的客体是所有权,有体物是用益物权所欲实现的目的,而不是权利产生的基础。(一)民事客体理论的两种路径:发生体系与演绎体系 从物到权利、法学阶梯体系到学说汇纂体系的质变,绝不是一个突变的过程,现代民事权利和民法理论必然存在大量的历史遗痕和路径依赖,民事客体的物化思维和民事权利类型的实体化倾向是最好的例证。
尽管在所有权上产生的民事权利不能以有体物为民事客体,但这些民事权利的现实目的仍在于有体物,比如租赁物之于租赁权。【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1 进入专题: 民法体系 民事客体理论 。
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被打包进民事权利之中,民事权利被视为一个整体的思维对象,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不再直接对立,而是并列地成为民事权利的构成要素,它们分别与民事权利保持直接关系。在体系形式的宏观层面上,权利的现实基础决定了民法体系的基本框架,比如人格权法、身份权法、财产法的三分框架。
遗憾的是,拉伦茨的多层民事客体理论同样存在问题。既然权利思维在有体物上抽象出所有权,那么有体物作为民事客体的作用和意义便不在于民事主体,而应当指向所有权本身。从意志对象理论到五编制民法体系,再到抽象权利类型的客体研究,本质上不过是一场循环论证的概念游戏。抽象概念的演绎方法极易忽视具体民事权利的分析,从而将物权、债权等抽象权利类型实体化,于是出现了物权、债权等抽象权利类型的客体界定现象,这会与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客体界定出现龃龉,例如债权客体是行为的观点,对于租赁权而言多少有些水土不服,而这是由两种体系语境及思维方式的不同所造成的。其实,拉伦茨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多层民事客体理论的阐述体现了民事客体在民法体系语境下的衔接作用。二、权利思维下民事客体的主体问题 所谓民事客体的主体问题,旨在探究与民事客体相对的主体是什么。
14.无形物(res incorposales)是那些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比如遗产继承、用益权、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虽然历史法学派努力了近一个世纪,但是由于学派自身的复杂性、民族精神的神秘主义色彩以及概念法学对理性抽象能力的偏执,质变的彻底性定然大打折扣,尤其考虑到19世纪的时代背景——从康德发端到黑格尔达到巅峰的唯心主义古典哲学的统治地位,更有理由怀疑民事客体理论在开端已经存在思维错误。
因此,民事客体在民法体系中具有衔接作用,根据现实世界与民事权利之间、不同民事权利之间的衍生关系,民事客体的衔接作用具有三种表现形式。只有在权利思维下,民事客体理论才能正确认识到所有权的技术意义和民法体系语境,而不仅仅局限于作为现实基础的有体物之上。
质言之,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语境严重脱节,民事客体的理论思维没有跟上民事权利思维转变的步伐。这意味着现代所有权的技术意义不在于有体物,人与有体物的二元关系只是表象,所有权的本质体现为在民法体系中发挥逻辑前提的作用,通过与其上的民事权利的关系表现出来,即对于物的某一权利,如果其他人不证明其合法有之,那么,此种权利归属于物的所有权人。
[1]虽然延续《民法通则》的传统做法存在争议,但是条文表述的纠缠令人不禁反思民事权利与民事客体之间的关系,尤其第115条中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表述,直接否定了以物、行为、利益、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各种一元化客体理论。本文认为这种具有衔接作用的民事权利的客体应当是履行行为。[12]谢鸿飞:《法律与历史:体系化法史学与法律历史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页。因此,只要清楚认识到民事客体理论的主体是具体的民事权利,而非抽象的权利类型,那么民事客体理论就应当在具体民事权利的发生体系语境下进行研究,而以此为基础展开的民事客体理论所发挥的作用更加符合现代的权利思维方式。
抽象的权利类型只是在具体权利之上形成的概念标签,而非由具体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它们并不直接涉及具体的法律关系。然而,拉伦茨的多层民事客体理论不能覆盖全部的民法,因为它忽视了民事权利衍生的过程,也就是期待权阶段。
权利思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民法典编纂将采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学说汇纂体系,而其中第五章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规定民事权利而非民事客体。如果以先民事权利为民事客体,则会造成其与后民事权利的客体重叠。
[15]拉伦茨不以具有实体化倾向的物权和债权等抽象权利类型作为界定依据,而是采用了支配权、利用权和处分权的概念,这隐含着对权利类型的客体界定的否认。或是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客体界定念兹在兹,比如租赁权、股权、信托权的客体研究。
有意思的是,前者未受到太多的质疑,而后者的权利性质却被不断地讨论,甚至被认为不能融入民法体系之中。这些都根源于权利类型的实体化倾向,本质上是民事客体理论思维与民法体系语境脱节的表现。此种现象早已被学者意识到: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实际上只具有体系说明的价值,它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技术意义。法国民法典采用权利思维,尽管仍然存在无形财产的概念,但是具有技术意义的现代所有权概念已经成为民法体系的核心,形成了人、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体系结构。
过分强调所有权在民法体系中的普遍性,会潜移默化地输入因误解所有权概念而产生的物化思维,从而不适当地凸显有体物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这会进一步加剧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语境的脱节,对于民事客体理论思维来说无疑是致命的。值得注意的是,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但这不意味着有体物之上必须现实地存在所有权。
履行行为与作为现实基础的行为客体不同,前者作为民事客体的意义在于行为的法律意义,而后者作为民事客体的意义在于行为的现实意义,所以衔接作用存在的关系也有本质区别,即后者是现实世界与民事权利的关系,而前者是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从柏拉图到亚里士多德和从康德到黑格尔,大致呈现出在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实在论和唯名论之间反向的发展过程。
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例如,第104条规定了物权的客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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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从理论维度对宪法与改革的关系进行梳理,论证改革是实施宪法的一种形态,藉由宪法修改将改革共识向宪法共识转化,从而实现了改革与宪法之间的良性互动。
[38]以前,立法总结改革经验,现在,立法论证改革决策,在立法与改革之间,出现了一个位次上的前后调换:立法由对改革的事后确认转换为事前引领。
(4)都市空间的实际状况尽管是由被分配到了私的所有权的权利人之间相互交涉、调整(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市场进行交涉)而形成,但是,他们的交涉、调整方式即依靠所有权人的自主性,控制决策或交涉调整的方式,并没有得到城市规划法律制度正面的定位。
现行《行政处罚法》奉行中央集权的理念,立法者原初的立法功能定位就强调,行政处罚活动中的大部分问题都必须放在中央层面解决,而不能被下放至地方。